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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護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蔡菁芳受安置人 蔡○○ 年籍住所詳卷(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 年籍住所詳卷

陳□□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蔡○○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蔡○○離家後為滿足生活及物質所需,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0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阿公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經聲請人調查,受安置人於小學六年級前由其父蔡△△為主要照顧者,但受安置人過往多次遭受父親暴力相向,且蔡△△於000年00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其後受安置人改與母親陳□□同住,惟同住不到半年即因管教問題返回案曾祖父母及案祖父家生活,但案曾祖父母年事已高而無管教能力,且受安置人曾遭案曾祖父言語及肢體騷擾,亦有遭案祖父施暴之通報紀錄,可見受安置人於成長過程頻繁轉換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未能與主要照顧者建立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於本次救援前已反覆離家及中輟,且未有拒絕不當誘惑之能力,而案家未能實際掌握受安置人在外生活狀況,亦不具正向依附情感,現階段難以讓受安置人返回社區穩定生活,聲請人因認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短期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又「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亦為同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案評估表、臺北市選擇家園談話紀錄、兒少性剝削受案評估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據受安置人到庭陳稱:我是4月到7月在情思閣上班,是我一開始很好的朋友去做,後來老闆說缺小姐,就做我去幫忙;我坐檯、倒酒、陪客人玩遊戲、聊天,有時候客人會揉我的腰或牽手,薪水就看客人給我多少小費,大方一點的客人給我1千或2千,有的給3、4百,如果去跳舞就會多給一點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7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遭受性剝削乙情,已非無據。受安置人之母陳□□雖稱:伊有跟受安置人之祖父商量過了,伊想把受安置人帶回家,不需要社會局來處理,目前在八大行業工作,白天可以照顧受安置人等語;受安置人亦稱:伊知道安置在保護伊,因為伊在這年紀做不該做的工作,才會送來安置機構保護,但伊想問可不可以提早回家,因為8月30日要開學,學校在桃園,媽媽有問學校可否讓伊在安置機構補考,考卷已經寄到安置機構,如果伊國三好好上課就可以畢業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筆錄),並提出祖父經營之公司資料(本院卷第63至67頁)為據。然審酌受安置人之母到庭陳稱:

(問:對於受安置人先前說在阿公店上班此事,是否清楚?)我完全不清楚,我去問學校輔導老師,老師說她在作物流,如果我知道我會阻止她;(問:受安置人在阿公店工作時,是否知道住在阿公店老闆租的房子?)她跟我說是宿舍,但我不清楚那是阿公店租的,我有跟她視訊,她還有照相她在的物流公司,還有給老師看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見受安置人母親對於受安置人離家後實際生活境況並不瞭解,亦不知悉受安置人遭受性剝削情事,縱有能力支付受安置人之學費及生活費,然其能否妥善保護受安置人,避免受安置人再次遭受性剝削,實非無疑。受安置人另以書信向本院表示之後會按時就學等語,並提出書信1封(本院卷第57至61頁)為據,考量聲請人提出之兒少性剝削受案評估表中載明:「㈠綜合評估:⒈案主於113年3月15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欲賺取金錢而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因此遭受性剝削,雖案主自述不會再從事此工作,但其對於坐檯陪酒內容避重就輕且資訊不一致,故有待確認其實際想法。另外,觀察案主會購買昂貴物品、認為唯有錢可帶來安全感,視坐檯陪酒為快速賺取金錢之管道,對於性剝削認同度高,評估可能再次落入性剝削之風險程度高。…」等語(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尚缺乏保護自我之意識,而受安置人母親之親權能力有待聲請人後續評估,現階段顯然尚不適宜讓受安置人返家,本院因認本件確有繼續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