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2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陳佩容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4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09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甲女於113年1月20日凌晨遭獨留家中,警方前往甲女家將甲女帶至警局,然多次聯繫其母乙女未果,核對甲女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無法確認甲女返家照顧及安全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5時44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警察當天到場,受安置人的母親沒有在家,本來要破門進入,但因小孩還是可以回應,所以找鎖匠來開門,進門後,警察並沒有看到媽媽在現場,小孩說媽媽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受安置人之母丙雖辯稱:當天伊臨時出去辦事,有找一位朋友陳衫毓幫忙照顧甲,因甲一直哭,陳女不知如何哄小孩,又聽到鄰居在詢問,陳女因案被通緝,擔心鄰居報警,因此先行離去,離去後有傳簡訊通知伊,伊人在外面沒有看簡訊,後來才知道小孩被警方帶走,陳女有施用毒品前科,迄今應該尚未被緝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惟就委託陳女照顧甲女一事並未舉證,已難遽信,縱屬事實,其委託被通緝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人照顧未滿4歲之甲女,當可預期此等之人為避免被緝獲,極可能臨時棄甲女於不顧而自行離去,自非妥適,丙所為顯然罔顧年幼甲女之身心發展與安危,堪認甲女未受妥善養育及照顧事屬明確。本院審酌甲之父乙現在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乙、丙所生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現亦由主管機關安置中,丙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當時甲女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此復據丙及聲請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足認丙顯無法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目前有無適當親屬得以協助照顧亦尚待評估,而甲女為未滿4歲之孩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綜上,堪認甲女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