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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護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鄭美宣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利害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非訟代理人 江亞璇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害人甲女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女為17歲之少年,因與他人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為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6時55分緊急安置。茲因甲女之價值觀偏差,且母親入監服刑,外祖母無法掌握或約束甲女之行為,返回社區生活可能再次受到性剝削,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將甲女安置在短期收容中心3個月,以維甲女之最佳利益。

二、甲女之意見略以:伊想要回家及回到學校讀書,伊因為不忍阿嬤辛苦,所以才用這種方式賺取學費,伊覺得很後悔等語。

三、「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甲女為17歲之少年,因與他人進行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而為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於113年6月18日上午6時55分緊急安置等語,業據提出個案評估表、臺北市選擇家園談話記錄、兒少性剝削案件受案評估、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13-18、19、21-25、27-31頁),亦經甲女到庭承認屬實,堪為認定。

㈡本院審酌前揭審前報告之內容略以:甲女隨年齡增長不再受

到家庭約束,且認同透過進行對價性行為增加收入,自我管理能力不佳,返回社區後再受性剝削之可能性極高;甲女與其父長期未聯絡關係不佳,甲女之母親則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入監服刑,至其外祖母則年事已高,評估家庭功能與資源薄弱,且甲女對於家庭缺乏歸屬感,未來離家之可能性極高等語,堪認甲女就自我保護與金錢價值之觀念存在偏差,目前甲女之父母與家庭亦難提供充分之保護。此外,參以甲女自承已自學校休學,交友狀況較為複雜等語,益徵甲女在安置前之學習、生活與交友狀況,確實處於混亂且不安全之狀況。是此,考量甲女之生活、學習與交友狀況混亂,且價值觀偏差,復以家庭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約束等情,業如上述,堪信甲女在外仍可能因面臨經濟問題時而有受到性剝削之危險。至甲女陳稱希望能返回學校就學等語,本院當然願意相信,也樂觀其成,但經衡以上述情事,仍認應在後續之安置期間中,透過聲請人與其他相關單位協助甲女完成,以期在隔絕來自外部社會之不正當引誘下,適度調整其價值觀念,同時促使甲女回復正常穩定之生活及學習,以保障甲女之身心利益與安全。綜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甲女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為由,請求准許將甲女安置在短期收容中心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