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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衛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衛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載之事實不符實情,均係採用員警片面說詞,聲請人並無幻聽、自笑之情況,伊與房客間之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22日即終止,是房客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占用伊的房屋,導致伊無法進入使用該房屋,伊始將房客之物品搬離,伊是行使租賃契約中合法之權利,不能以伊一時之精神狀態而不討論前因後果,即認定伊有強制住院之必要,為此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雙向情緒障礙症患者,過往即因情緒不穩定合併混亂行為而接受住院治療,惟出院後無法規律服藥,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將房客物品搬至馬路上,並裸露下體,經房客報警後,又對房客及到場處理之員警丟擲碗盤,而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緊急安置,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強制許可住院,經該部審查會審查決定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6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30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書、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1至21頁),聲請人雖於本院陳稱:

我並沒有把房客的東西丟在地上,當天已經租約到期,所以他不是我的房客,是他強佔我的民宅。而且我那天有用專用垃圾袋,監視錄影器都可以證明,我也沒有裸露下體,我那天在洗澡,所以穿的是海灘褲,我也沒有丟碗盤,因為那不是我的財產云云(本院卷第29頁),然聲請人所述顯與常理相悖,僅係意圖合理化己身行為而已。且參與鑑定之精神科醫師古○○亦於本院陳明:113年6月12日當天聲請人有去破壞房客的東西,他那天就有躁症的情況,很多天沒睡覺,他之前有強制住院3、4次,上一次是2、3年前的時候,在我們北投三總有一次的住院紀錄,聲請人罹患的是雙向情緒情感疾患,就是以前的躁鬱症,上面說的是警消人員提供,當天聲請人弟弟有在現場,他有攻擊住院醫師的情況,有咆哮所以也有打針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認聲請人有繼續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可認聲請人所受之強制住院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僅係一時情緒激動,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載明:「個案為一雙向情緒障礙症患者,過去曾因情緒不穩定合併混亂行為住院治療,病識感不佳,出院後無法規則服藥,多為選擇性用藥。懷疑精神科藥物與尿失禁有關,已超過一個月為服用藥物,近兩周情緒起伏大,想法多,計畫多(跟多間銀行辦貸款要開公司),有自言自語自笑狀況。113/6/12日出現混亂行為(要從事表演藝術工作,把房客物品搬到馬路上),裸露下體,房客報警後,情緒激躁向房客及員警丟擲碗盤,由警消送至本院求診。在急診室言談鬆散,情緒激躁,不斷大吼大叫,由於個案有自傷傷人之虞,住院意念反覆,故申請強制住院治療。」、「個案為36歲男性,長期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長期情緒起伏大,幻聽干擾,誇大妄想,失眠,想法多,計畫多(跟銀行辦貸款要開公司),自言自語自笑,缺乏病識感,無法規則就醫及規則用藥,合併有混亂行為(把房客物品搬到馬路上,裸露下體),經房客報警後,又向員警丟擲碗盤,經警消送至本院求診,因個案為嚴重病人且有自傷傷人之虞,且拒絕接受住院至料,故申請強制住院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顯見聲請人過往即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又有傷害他人之虞而為嚴重病人,聲請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經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有傷害他人之行為之虞,則本件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前詞置辯,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