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衛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對鄰居丟擲物品或徒手攻擊警察,聲請人只有為他們禱告。當日衛福部衛護部來開啟聲請人家門稱樓下有車,聲請人再三詢問對方是否有證件及文件,聲請人表示其等控告伊丟東西要有證據,但對方並未說明,且來了7、8名員警一同強制以暴力方式將聲請人拖走,造成聲請人全身多處瘀傷,並以救護車將聲請人送到三軍總醫院,強制將聲請人拘禁。聲請人並沒有生病,請立刻釋放聲請人等語,並聲明:請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遭強押送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強制住院,認應停止強制住院。惟聲請人自述約17年前開始認為家中會有陌生人闖入、物品遭受破壞或是發現有不是自己的東西遺留在家中等行為,不時有到警局備案的行為。在家中牆壁及門口裝設監視器監看四周,即便沒有證據顯示監視器裡有人闖入,仍然堅信有人會透過乩童作法或是靈異的方式,進入屋內。同時,聲請人也對鄰居有疑似干擾行為(朝窗外大聲喊叫),沒有確切證據下,認為對面鄰居有小孩哭喊的聲音,有刻意過問鄰居生活瑣事或是在家大聲呼喊「阿門」的行為。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多次出於對於鄰居之妄想而出現拿著大聲公以噪音滋擾鄰居以及對著鄰居丟擲雨傘、保特瓶之行為,於警員到場後亦徒手攻擊員警,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傷害他人行為及傷害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住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聲請人空言否認上情,且拒絕就醫明確,顯見其無病識感,則上揭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