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衛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並未詳述聲請人如何攻擊及推家人之情事,聲請人有事實及錄影證明是聲請人遭攻擊,且陷於一生毀滅,若此我何來世間。另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強制住院審查結果說明書之急診簽收人及日期亦有誤,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出之訴願提起書中有詳細說明等語,並聲明: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並未攻擊或推家人之情事,實際上係其遭到攻擊,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強制住院審查結果說明書之急診簽收人及日期亦有錯誤,認應停止強制住院。惟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因精神症狀干擾,認其母親之事情家人處理不當,因此攻擊家人(出手攻擊、推),家人因而報警,經送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該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傷害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住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等件在卷可憑(第9、17至24頁)。是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據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經送醫後於急診室情緒易怒、話多、言談被害妄想明顯、醫療人員的每句話都要用紙筆紀錄、拒絕住院,堪認其無病識感明確,而觀其聲請意旨中亦有脫離現實之情形,則上揭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