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21號原 告 潘麗玲被 告 陳榮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40,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960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21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