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6號原 告 賓紅蓮被 告 廖天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給付被告先前拖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伍萬捌仟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參本院囑託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25萬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租金,與終止租約,並無主從關係,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8,000元;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25萬元+10萬8,000元=235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