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66號原 告 承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睫芸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黃子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萬3,750元,及其中641萬25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427萬3,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請求其中641萬250元部分,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共9萬4,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其中427萬3,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屬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7萬8,58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