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54號原 告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被 告 杜坤忠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8,617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兩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及其上同小段9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該建物所屬地下室(下合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5萬6,7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㈡又原告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外,復以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之訴訟目的及所得利益各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情形,是應併計此不當得利請求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2萬8,920元;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482元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雖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期間未確定,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故此部分得以6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3萬4,704元【計算式:2萬5,482元(即每月租金)×12(月)×6(年)=183萬4,704元】;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2萬0,351元【計算式:645萬6,727元+152萬8,920元+183萬4,704元=982萬0,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3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萬8,617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
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包含房屋及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6萬8,451元,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14.99平方公尺【主建物99.7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平台15.24(平方公尺)=114.99(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5萬6,727元【計算式:114.99(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總面積)×16萬8,451(元/平方公尺)(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1/3(即原告之權利範圍)≒645萬6,7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