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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原 告 陳伯勳

蔡秀蓮陳彥君陳彥儒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35號)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下列第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式之欠缺:查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與上開規定未合,原告應具體表明「如何更正」系爭分配表(例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之給付租金債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75,030元、次序21所列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75,01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等),並說明依原告請求更正原分配表後,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分配之金額若干?原告可增加分配之金額若干?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未具體表明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依其主張可增加分配之金額,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1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提出繕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