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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70號原 告 呂詮漢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士德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上開利息請求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2萬1,88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4萬1,885元(計算式:332萬元+12萬1,885元=344萬1,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