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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85號原 告 臺北市立內湖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承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東湖段六小段5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8.22平方公尺(11.92+36.3),為此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即884萬1,233元【計算式:183,352元(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8.2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有面積)=8,84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起訴前之數額為31萬5,032元,後段請求被告按日給付321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15萬6,265元(0000000+315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