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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陳志祥被 告 蘇冠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路○○段00號00樓房屋及地下室00號車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94,00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㈠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應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是估算系爭房屋及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246,1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151,000元,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無主從或相互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併算價額。至訴之聲明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返還租賃房屋之附帶請求,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適用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97,199元(計算式:11,246,199+151,000=11,397,1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