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00號原 告 王政傑
黃立鈞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佳翰律師被 告 黃瓊英
彭妍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2萬5,817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萬5,817元。
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回算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14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萬514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萬6,331元【計算式:162萬5,817元+57萬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