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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07號原 告 陳淑惠被 告 北投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宜嘉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議記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民國113年4月27日北投公園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即北投公園大廈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議案三: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核其性質,均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即合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交付會議記錄等
裁判日期:202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