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訴訟代理人 張雅竺被 告 周育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77,61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請求給付違約金、使用費,係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7,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扣除前已繳納1,990元,尚須補繳43,362元(計算式:45,352元-1,990元=43,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