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原 告 李秋雨被 告 陳雪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1樓頂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及水電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3萬7,632元(見113年湖司簡調字第813卷第61頁),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7,632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4,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及水電費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1,632元(計算式:537,632+114,000=651,6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