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19號原 告 戴漢洲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告 熊彼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元。經核,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30,366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59號卷第49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30,366元;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附帶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0,366元(計算式:2,330,366元+50,000元=2,380,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