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27號原 告 李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未特定該撤銷之標的為何年何月何日、由何機關製作之調解書,並據此為撤銷該調解之聲明,且未提出該調解書供確認撤銷標的,亦未敘明該調解應予撤銷之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