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3號原 告 李復華
楊廣興被 告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第4項至第6項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其先、備位聲明均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其先位及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亦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