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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46號原 告 劉柏廷被 告 駱萬益上列原告與被告駱萬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民事執行暫編30131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民國113年12月9日原告起訴時之系爭房屋現值以參酌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之金額作為依據,認定為新臺幣(下同)961,000元,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附表拍定金額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000元,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