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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5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43萬2,8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2萬3,93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未記載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下事項:

㈠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數個「蔡**」,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完整姓名,致使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何特定之人為被告,故命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之。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繼承人蔡**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惟該項聲明並未特定其「蔡**」為何人,故應依上開規定補正該項聲明。

㈢第一審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代位被繼承人蔡進益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642,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區段10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52分之1415,面積:645.19平方公尺,下稱1056建號建物)及12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884,面積:695.70平方公尺,下稱1269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1056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代位被繼承人蔡進益之權利範圍係與第三人等數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被代位人蔡進益之與第三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不明,故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地核定金額為205萬5,353元;系爭1056建號建物核定金額為36萬8,633元;系爭1269建號建物核定金額為8,852元,故系爭不動產經上開國稅局核定金額為243萬2,8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43萬2,838元,而本件係於113年12月4日起訴,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扣除前已繳納1,220元(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93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