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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0號原 告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張福泰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建號32772至32796、建號32799至32810、建號32813至32822共47筆建物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5,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觀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及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四項為準。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00號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價值為5億747萬6,840元,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內容摘要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億847萬6,840元(507,476,840+1,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萬7,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