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倪詠宜
林玗筑被 告 孫淑玫
孫念立追加 被告 溫貴蘭
孫韻逸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上同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所提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計算本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應為新臺幣(下同)611,783元(詳附件1)。又系爭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附近1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3.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詳附件2),被告孫淑玫就被繼承人孫惠民之遺產應繼分為1/4,據此核算被告孫淑玫應繼分之價額為2,225,423元(計算式:66.93平方公尺×13.3萬元×1/4=2,225,423),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1,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