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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被 告 潘余高子

邱珮恩(原名邱花盆)

王榮民(即王步和之繼承人)

王榮斌(即王步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潘余高子與被告邱珮恩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96(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11月4日所設定登記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㈡邱珮恩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4日以收件字號86年淡地登字第034368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潘余高子與被告王榮民、王榮斌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2月17日所設定擔保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㈣王榮民、王榮斌應就系爭土地於87年2月17日以收件字號87年淡地登字第03207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核上開㈠與㈡;㈢與㈣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主張之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30萬元、300萬元,共計430萬元;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62,662元(計算式:1,875.54平方公尺×1,600元×18/96=562,662元),少於擔保債權額之總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已繳2,210元裁判費後,尚應補繳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