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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原 告 游美鈴被 告 張庭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另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揆諸首揭說明,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16萬8,795元,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287萬2,1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㈡之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聲明㈡之後段部分即孳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8日止,即1萬4,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0日×28日=1萬4,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萬6,175元(計算式:287萬2,175元+3萬元+1萬4,000元=291萬6,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08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欠2萬8,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附表房屋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相近條件房地之交易單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 56.7192平方公尺【總面積43.42平方公尺+陽台8.7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5392平方公尺(計算式:3,522.96平方公尺×1萬分之6+713.36平方公尺×1萬分之34)】 16萬8,795元 56.7192平方公尺×16萬8,795元×0.3=287萬2,175元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