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5號原 告 侯季憲被 告 侯廉晉
侯信宇A01A02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移轉其應有部分340/10,000之1/2予原告,而依原告所陳報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至113年4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50元(見本院卷第73至110頁),爰依此交易價格及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9,70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490,050元/平方公尺×340/10,000×1/2=999,702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2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