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67號原 告 鄭雅方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被 告 張瓊之
陳威宇陳驛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3萬7,000元,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2,181萬8,220元【計算式:23萬7,000元×(86.93+5.13)平方公尺=2,181萬8,220元】;再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45%,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981萬8,199元(計算式:2,181萬8,220元×45%=981萬8,1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1萬8,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21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220元後,尚應補繳9萬6,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