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77號原 告 陀春明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被 告 李佰全
范國飛富福頂山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富福頂山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富福頂山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於法不合,自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召開富福頂山寺113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核原告上開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補繳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