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 告 御墅林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原芳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被 告 鄭佩文訴訟代理人 蔡宗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24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御墅林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原告4,516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224元;聲明第2項為定期給付涉訟,而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期限難以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1,920元(計算式:4,516元×12月×10年=541,9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5,144元(計算式:63,224元+541,920元=605,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