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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20號原 告 張慈美被 告 謝春蓮

謝淑真謝淑美謝素貞謝素玲謝青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上開聲明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所為請求,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2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定之。又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而可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92萬6,300元,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士司補字第4號卷第216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2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18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萬7,335元後,尚應補繳9萬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