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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29號原 告 林紹承即林晃頤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李佳優律師被 告 林昱璿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夥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又請求計算之訴為財產權訴訟,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之利益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8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之合夥利益新臺幣(下同)397萬9,471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23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8月無法執行醫療行為之所失利益61萬4,47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㈣被告應返還原告合夥財產50萬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聲明第3項,其客觀上就此得受之利益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暫定之;聲明第4項請求將合夥財產清算、利益分配後,按兩造出資比例返還,暫先請求50萬元,而依上開說明,此項聲明與前項聲明係出於同一經濟目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聲明第5項屬定期給付性質,且因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期間未能確定,揆諸首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10年=4,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壹佰零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計算式:3,979,471+614,474+1,650,000+4,800,000=11,043,9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履行合夥契約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