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4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張育偉
張渼欣
張渼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張月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張月娥與被告張育偉、張渼欣、張渼婷共同繼承訴外人張黎玉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張月娥就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系爭遺產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206萬9,727元,參以張月娥之應繼分比例為1/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萬7,432元【計算式:1,206萬9,727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98元,扣除已繳5,620元,尚應補繳2萬5,2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鑑定價額/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3萬5,727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287萬5,688元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分之1 1萬1,149元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6萬5,220元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25萬6,596元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3萬8,185元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分之1 31萬8,388元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4萬5,224元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分之1 6萬6,027元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732萬8,745元 11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全部 50萬4,955元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款 309元 309元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款 36萬5,264元 36萬5,264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汐止南昌郵局存款 15萬7,632元 15萬7,632元 15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618元 618元 合計 1,206萬9,7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