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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5號再審原告 林子源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000元,且本件係對具第二審性質之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應徵收再審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