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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5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凱、周○杰、邱○葳、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少年李○凱、周○杰、邱○葳、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另外原告雖於起訴狀上已記載被告即少年陳○銘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雯以及現保護少年之人張○桑、張○豐以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但該等裁定中僅記載關於少年陳○銘相關非行,並未記載關於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少年李○凱、周○杰、邱○葳、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等關於原告起訴狀中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事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少年李○凱、周○杰、邱○葳、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與當事人之關係,亦未明確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少年李○凱、周○杰、邱○葳、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該等被告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陳報可供本院認定上揭事項之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例如以上被告另案案件繫屬法院、案號,但不限於此),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少年李○凱、周○杰、邱○葳、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