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90號原 告 蘇國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告 張簡志宗
張簡秋月張簡秋菊張簡志貞李景榮李景明鄒美雪鄒鴻慈
鄒湧亦徐惠川徐毅修鄒源興郭肇華
唐楊月桂陳清朗陳鴻碩
陳睿文陳秀敏
徐添全蘇仁蘇色貞
蘇明愷蘇明遠唐月嬌唐添丁宋蔡樣陳樹旺陳新科陳麗華蔡洲村蔡明昌蔡翠香
蔡淵溪賴美鈴賴蔡菊賴啟瑞賴美瓊賴啟明賴勇王賴香玉陳賴淑珍
賴秀慧
賴俊彥
賴俊亮賴佐慧賴美慧賴明慧賴須慧賴佳慧賴邦彥賴偉銘賴偉仁賴偉達賴偉克賴姚素
賴慎敏賴慎嫻賴世龍賴世文賴世中楊賜發楊賜明楊賜富
楊麗娟
楊妙華
陳月桂陳清泉
陳廖淑貞陳嘉祥陳嘉慧陳嘉瑩劉桂華詹裕仁詹裕文詹裕呂詹裕琛詹裕欣詹佩娟
詹裕亨詹裕重詹佩方詹佩婷詹裕及詹裕存詹佩珣詹明烈
陳春子詹裕成詹裕宏詹佩珍詹媛惠吳麗卿吳國龍潘朝豐唐魏月子
唐世賢唐雅芳唐雅慧
唐志棟唐志偉唐于茹蘇華碧
唐仲奇唐伯川唐佳奇唐曾麗傾
唐愷儀唐愷洋唐琪瑤唐琪雯
張碧霞
唐永霖
(新北○○○○○○○○)
唐湘宜
唐湘佩唐曉玲
唐筱蓓
詹爾昌詹炳鎔
詹伯谷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臺北○○○○○○○○)
詹仲川
鄭建詒
鄭敬棠鄭宏謨鄭雅智鄭雅容鄭雅慧
李雲從李致廣李則峯
唐美珠追加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臺北縣政府78年5月15日府地四字第122817號函公告徵收時,其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價值,經查本件先、備位之訴均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卷內資料核無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就系爭地上權權利價值、利息及地租之記載均為空白(見113年度湖司補字第6號卷第45至77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合計為41,438,303元(按:系爭土地於78年間被徵收時並無公告地價資料,以最接近該年度之公告地價為80年7月之公告地價計算,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為計算;計算式:①系爭778地號土地80年7月公告地價22,500元/平方公尺×0.8×地上權權利範圍(34.29+38.354+32.25+30.29+37.33)(172.514)坪×3.30579×年息10%×15倍=15,397,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系爭779地號土地80年7月公告地價25,000元/平方公尺×0.8×地上權權利範圍(37.63+30.18+32.583+31.46+34)坪×3.30579×年息10%×15倍=16,448,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系爭780地號土地80年7月公告地價26,000元/平方公尺×0.8×地上權權利範圍93坪×3.30579×年息10%×15倍=9,592,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土地之地價則為4,783,950元(計算式:系爭778地號土地78年7月公告現值20,250×27+系爭779地號土地78年7月公告現值22,500×180+系爭780地號土地78年7月公告現值23,400×8=546,750+4,050,000+187,200=4,783,950元;則系爭土地於徵收當年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已超過當年地價,依首揭法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83,950元,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