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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再審原告 張淑麗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柏漢間再審之訴(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萬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壹仟肆佰壹拾捌萬零捌佰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