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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18號原 告 黃文毅被 告 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成被 告 褚金生

余智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褚金生、余智頎間就原告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皇鼎公司間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至108年1月12日廢止登記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2項則請求確認原告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原告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106年7月17日起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亦屬財產權之訴訟。查原告固主張因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原告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陸續收受皇鼎公司欠繳健保費、勞保費、勞退金、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305,930元,惟上開金額係屬皇鼎公司之欠款,非當然由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負繳納義務,自不能以此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故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