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原 告 吳美惠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被 告 林承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合夥財產清算結果未經審理,尚無從判斷,本件訴訟標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