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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孫睿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萬473元、70萬5,370元、94萬473元,又經原告初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約為23、25、8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78萬8,913元【計算式:(94萬473元×23平方公尺)+(70萬5,370元×25平方公尺)+(94萬473元×8平方公尺)】;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8萬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計其價額,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為68萬4,872元、12萬3,032元【計算式:{(5萬700元×23平方公尺×5%)+(5萬700元×25平方公尺×5%)+(5萬700元×8平方公尺×5%)}×26/3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9萬6,817元【計算式:4,678萬8,913元+68萬4,872元+12萬3,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