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原 告 楊秀媛
楊翊宏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楊豐隆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楊豐隆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7,378萬9,257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98號卷第55至61頁),而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1/171(見本院卷第24頁),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4萬288元(計算式:6億7,378萬9,257元×1/171=394萬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