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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02號原 告 王仁心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劉德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所作成之105年度司他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楊健福、王仁心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劉德宗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2,055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利息3,692,055元=5,692,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部分核定為5,692,0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104年7月1日 貳佰萬元 楊健福、王仁心 未記載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