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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39號原 告 李慧敏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被 告 藍金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撤銷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而原告請求112年10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即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請求第一項聲明之本金及起訴前之已可特定利息共計209萬8,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依上開說明,應以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書卷宗,原告於調解時曾請求醫療費用21萬5,880元、後續醫療21萬5,130元、看護費5萬2,800元、就醫交通費3,430元、營養補給費379元、車輛毀損1萬2,300元、額外支出4,389元(羽絨連帽外套、鞋子)、減損工作能力12萬元、精神賠償10萬元、行車鑑定3,000元,有民事(交通事故)要求賠償表附於系爭調解書卷宗可稽。故原告聲請調解請求之金額總計72萬7,308元。查原告起訴請求上開兩項聲明,非屬相同之訴訟標的,係屬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2萬6,215元(2,098,907+727,3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3日 (362/366) 5% 9萬8,907.1元 小計 9萬8,907.1元 合計 209萬8,907元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