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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李軒宇(原名李明哲)

李承鈞李筱玲呂美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軒宇(原名李明哲)之債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撤銷被告李軒宇、李承鈞、李筱玲、呂美綸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112年5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李承鈞、李筱玲、呂美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觀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軒宇(原名李明哲)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㈡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12頁收文章)之金額為本金67萬1,162元及其利息27萬3,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94萬4,202元(計算式:67萬1,162元+27萬3,040元=94萬4,202元);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1,897萬5,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債務人李軒宇(原名李明哲)就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即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74萬3,838元(計算式:1,897萬5,350元×1/4≒474萬3,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94萬4,20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3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一(請求利息項目計算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計算起日 計算迄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萬5,288元 102年9月9日 104年8月31日 (1+114/365+243/365)年 20% 6萬5,391元 2 16萬5,288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月15日 (8+122/365+15/366)年 15% 20萬7,649元 合計 27萬3,040元附表二: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等撤銷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遺產登

記之部分,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7萬5,350元【計算式:3萬4,9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172(平方公尺)×1/8(即被繼承人李哲豪之權利範圍)=947萬5,350(元)】。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等撤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06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建物房屋分割遺產登記之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950萬元(參卷附原告113年5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房貸預估單)。

㈢上開兩者合計為1,897萬5,350元(計算式:947萬5,350元+950萬元=1,897萬5,350元)。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