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8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被 告 呂迦文
王逸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既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計算基準,即與標的上有無抵押權之設定無關。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息、違約金等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王逸蓁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呂迦文所有。觀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呂迦文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止為88萬4,81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有利息試算表在卷可稽。又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78萬631元【計算式:52,200元(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036.21平方公尺×19/10000(原告請求撤銷之權利範圍)=2,780,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撤銷法律行為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88萬4,815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系爭土地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撤銷之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淡水區 淡海段 23 28,036.21 10000分之19附表二: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日之前1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含本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807,736元 113/4/17 113/10/28 (195/365) 16% 69,045元 2 執行費 7,034元 7,034元 3 程序費用 1,000元 1,000元 合計884,815元(含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