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5號原 告 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長潤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被 告 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鑫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區域面積約23.46坪(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2,467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給付管理費,均係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2,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13,761元(計算式:14,761元-1,000元=13,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