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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粘喜萍

陳冠中被 告 楊文宗

楊迪傑楊宗儒楊田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被 告 楊明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明華之債權人,被告楊明華積欠之債權額計算至民國112年8月31日為新臺幣(下同)798,254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26頁),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陳月娥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2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楊田中應就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30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0頁)。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6,991,59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依被告楊明華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價額為1,747,899元(計算式:6,991,594×1/4=1,747,8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被告楊明華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並未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8,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2,100元,原告尚應補繳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陳月娥遺產(單位:新臺幣)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 6,991,594元 (見附表二)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延平北路5段83巷28弄16號3樓) 全部附表二:

㈠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之實

價登錄交易記錄,於民國111年間買賣實價登錄有1筆,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06,498元(計算式:352,060÷3.3058=106,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又系爭房地面積為65.65平方公尺(見112年度士司簡調字第770

號卷第41頁),是系爭房地推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6,991,594元(計算式:106,498×65.65=6,991,594)。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