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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號原 告 張孝明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 曹苡甯

曹昌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被 告 曹永文

曹永隆李曹玉梅曹昌南曹昌富曹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曹永文、曹永隆、李曹玉梅、曹昌智、曹昌南、曹昌富、曹麗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A、B、C-1、C-2所示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曹苡甯應自本件建物遷出;㈢被告應將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C-2所示駁坎上方植物之枝根刈除,並將駁坎回復原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00元(本院卷第34、38、40頁),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為27.18平方公尺(計算式:11+2+8+6+0.18=27.18,本院卷第222頁),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262元(計算式:10,900×27.18=296,262)。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曹苡甯自建物遷出,與聲明第1項均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以及令建物之現占有人遷出,乃返還土地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聲明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刈除駁坎上方植物枝根並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即刈除之費用為準,是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250元(計算式:68,250+315,000=383,250,本院卷第56、58頁)。

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512元(計算式:296,262+383,250=679,51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840元,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