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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3號原 告 STAERK TOM PHILIPP被 告 李葉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2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係以租賃權存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使用租賃物期間可得之利益計算。又依原告與訴外人黃勝輝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原告就租賃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472萬元【計算式:8萬元x59個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3-06